2008

從防疫工具到生命夥伴:推動《貓狗條例》邁向動物福利新紀元

政策報告:二零零八年十二月

在香港的法律典籍中,有一部與市民生活息息相關卻又理念陳舊的法例——《貓狗條例》(第 167 章)。這部法例的歷史淵源,可追溯至 1893 年殖民地時期為控制狂犬病(俗稱「瘋狗症」)而訂立的《狗隻條例草案》。其立法原意,深深烙印著一個多世紀前「公共衛生危機管理」的思維,核心目標在於將犬隻視為潛在的疾病傳播源進行管制,以保障人類社會安全。然而,時移世易,超過一個世紀後的今天,香港早已撲滅狂犬病,社會對待動物的觀念也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貓狗更多地被視為家庭伴侶與情感寄託。這部以「管制」與「防害」為核心的舊法,其條文精神已嚴重脫節於現代社會對「動物福利」與「尊重生命」的普遍價值。香港防止虐待動物基金會研究部認為,對《貓狗條例》進行一次徹底的現代化轉型,將其從一部「公共衛生管理法」重塑為「動物福利保障法」,是優化本港動物福利政策至關重要且迫在眉睫的一步。 一、歷史溯源與當代困境:一部不合時宜的「管制」法典 要理解改革的必要性,必須審視該條例的根源。1893 年的立法背景,是基於狂犬病對公共生命的嚴重威脅。因此,條例的設計從一開始就充滿了防範與控制的色彩,其關注點在於犬隻的「危險性」而非其「福利」。儘管歷經修訂,例如在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將貓隻納入規管範圍,並在後來加入禁止食用貓狗的條文,但其根本的立法哲學並未動搖。條例中大量關於領牌、牽引、捕捉流浪動 物、處置無人認領動物等規定,背後的邏輯仍是將貓狗作為需要嚴加管束的「物件」或「潛在麻煩」,以服務人類社區的衛生與秩序為最高準則。 這種過時的理念,在當前面臨多重困境。首先,它與社會情感嚴重脫節。對於數以十萬計的飼主而言,貓狗是家庭成員,但法律仍將其視同需要登記管理的動產,完全無視其人際關係與情感價值。其次,它無法有效回應現代動物福利挑戰。條例對飼主的責任規定模糊且薄弱,側重於「不要讓狗隻滋擾他人」,而非「應如何積極保障動物福利」。對於繁殖買賣貓狗可能衍生的遺傳病、過度繁殖等福利問題,條例幾乎沒有規管。再者,其對流浪動物的處理方式,仍然側重於「捕捉」與「處置」,缺乏對「絕育放回」等人道數量管理方法的明確法律授權與支持,導致政策在道德與成效間徘徊不前。 二、核心轉型:從「消極管制」到「積極保障」的範式革命 《貓狗條例》的現代化,並非細枝末節的修補,而是一場立法範式的根本性革命。其核心目標,是將法律的重心從「管理動物以服務人」 ,徹底

無言的奉獻:論香港工作動物保障的制度真空與改革路向

政策報告:二零零八年九月

在香港這個現代化大都會,有一群特殊的「公務員」每日默默服務,牠們以敏銳的嗅覺、堅定的忠誠和無聲的奉獻,守護著社會的安全與秩序。從協助偵查毒品、爆炸品的海關搜查犬與警犬,到在懲教設施巡邏的警衛犬,再到為視障人士引領前路的導盲犬,牠們是我們社會中不可或缺的「工作動物」。然而,當我們享用著這些動物帶來的安全與便利時,是否曾想過,保障牠們職業安全與退役福利的制度,卻長期處於一片模糊地帶?當人類僱員受《職業安全健康條例》的保障,享有明確的工作時數、醫療福利與退休規劃時,這些同樣付出勞力、甚至冒著風險的動物夥伴,其權益卻只能依賴部門內部的零散指引,甚至領犬員個人的善意。香港防止虐待動物基金會研究部認為,此一制度性缺失,與香港自詡為文明進步的國際都會形象極不相稱。我們必須正視問題,為這些無言的奉獻者,構建一套系統化、法治化的保障框架。 一、工作動物的貢獻與當前面臨的制度困境 工作動物的價值,遠超其功能性。以緝毒犬為例,自 1970 年代引入以來,牠們已成為堵截毒品流入社區的重要防線。而對於視障人士而言,導盲犬不僅是行動的工具,更是重建獨立生活、融入社會的關鍵夥伴與心靈寄託。這些動物將一生中最精壯的歲月奉獻給公眾,其工作本身亦伴隨著特定的職業風險,例如接觸危險品、在複雜環境中搜索可能帶來的體能消耗與潛在傷害。然而,檢視現狀可以發現,我們對牠們的保障,卻停留在極具彈性且不透明的「內部指引」層面。 目前,管理與照顧工作犬的指引,由各使用部門自行制訂,內容通常涵蓋日常照料、膳食及休息安排。這看似周全,實則隱藏了諸多問題。首先,這些指引缺乏統一標準與法定效力,其執行成效完全取決於部門資源與領犬員的責任 心,存在「同犬不同命」的隱憂。其次,指引內容往往側重基本飼養,對於關鍵的「職業安全保障」——如針對不同工種(如緝毒、搜索、火場調查)的具體風險評估、最高連續工時與強制休息標準、定期的專業健康檢查(特別是針對特定職業傷害的篩查),以及執行高風險任務時的防護措施等——要麼語焉不詳,要麼完全空白。這種狀況,實則是將動物置於不必要的風險之中,也違背了我們作為責任主體應有的道德義務。 二、退役福利的制度性缺失:從「人性化措施」到「制度化權利」的距離 如果說在職保障的不足令人擔憂,那麼工作動物退役後的生活,則更清晰地揭示了制度的脆弱性。現時,部分部門如警隊及懲教署,設有領養計劃,讓員工或合資格的公眾人

嚴刑之後:檢視 2006 年修訂《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的實踐落差與未來路向

政策報告:二零零八年六月

2006 年,香港立法機關回應社會多年來對加強保護動物的強烈呼聲,完成了對《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 169 章)一次矚目的修訂。此次修法,最顯著的特徵在於將最高刑罰大幅提升至罰款港幣二十萬元及監禁三年。這項被輿論形容為「嚴刑峻法」的變革,當時承載著公眾對阻嚇虐待行為、提升社會動物福利水平的深切期望。然而,當掌聲褪去,法律生效並運行了兩年之後的今天,我們必須冷靜地審視:更高的罰則是否等於更有效的保護?紙面上的「嚴厲」是否已經轉化為執法與司法實踐中的「威力」?本會的研究發現,此次修法的中期成效,揭示出本港動物福利政策在從「懲罰性條文」邁向「有效性保障」的過程中,正面臨著深刻的實踐挑戰。 修法初衷與實踐之間的鴻溝:從「最高刑期」到「普遍判罰」的落差 2006 年的修法,其立法原意清晰,即通過顯著提高違法成本,以收阻嚇之效。然而,法律的最終效果,不僅取決於條文寫明的「最高」刑罰,更取決於司法實踐中形成的「普遍」判罰尺度。條例修訂至今已逾兩年,一個核心的觀察在於:法庭在具體案件中判處的刑罰,與法律允許的最高刑期之間,存在巨大落 差。 這反映出一個關鍵的司法實踐困境:儘管法例已授權法庭對最嚴重的虐待行為處以三年監禁,但由於缺乏更細化的量刑指引,法官在判刑時往往傾向於保 守。對於何種性質、何種嚴重程度的虐待行為應對應何種量刑階梯,法律並未提供明確的參照。其結果是,除非案情極度惡劣、證據確鑿且引發巨大公眾關注,否則大多數定罪案件的判刑,仍遠未觸及修法時公眾所期望的嚴厲程度。這種「高立法、低判罰」的現象,不僅削弱了法律的阻嚇力,更可能向公眾傳遞出錯誤信號,令人誤以為虐待動物的法律後果依然輕微。 舉報、調查與檢控的瓶頸:執法鏈條的系統性挑戰 法律的威力,同樣貫穿於從舉報、調查到成功檢控的整個執法鏈條之中。2006年修法後,社會對虐待動物的關注度確實有所提升,但這並未自動轉化為更高的檢控成功率。本會觀察到,在執法層面存在多個結構性瓶頸。 首先,在調查階段,執法人員(主要為漁農自然護理署及警方)在處理虐待動物案件時,常面臨專業知識與調查權限的雙重限制。許多虐待行為發生在私人處所,執法人員在缺乏清晰、緊急的入室搜查授權下,往往難以在第一時間取得關鍵證據。其次,在證據認定上,如何證明動物承受了「不必要的痛苦」,尤其當傷害是精神上的或源自長期疏忽而非一次性暴力時,對執法部門而言是極大的專業